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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5-13  来源:万联网  浏览次数:82
核心提示:据央行网站1月7日消息,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
 

据央行网站1月7日消息,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一是将支付机构业务办理范围由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拓宽至经常项下。《通知》明确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允许银行与支付机构合作为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市场交易主体及个人跨境交易提供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鼓励银行和支付机构为外贸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跨境人民币收付服务,支持海外务工人员通过支付机构办理薪酬汇回等业务。

 

二是明确银行、支付机构等相关业务主体展业和备案要求。银行和支付机构应具有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的真实业务需求,明确展业中银行和支付机构应签订跨境人民币结算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要求银行和支付机构不断提升自身业务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确保真实、合规展业。

 

三是明确业务真实性审核、三反和数据报送等要求,压实银行与支付机构展业责任,防控业务风险。明确银行和支付机构开展《通知》规定的跨境人民币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明确银行和支付机构进行交易真实性审核的具体要求,包括市场交易主体管理、交易限额设定、交易电子信息采集和使用、反洗钱以及事后核查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持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意见》,进一步发挥跨境人民币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境内银行可与依法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具有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合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及个人提供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

 

本通知所称市场交易主体是指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外贸新业态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

 

二、与支付机构合作的境内银行应具备3年以上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经验,满足《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中备付金银行相关要求,具有审核支付机构跨境人民币业务真实性、合法性的能力,具备适应支付机构跨境人民币业务特点的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系统处理能力。

 

三、参与提供本通知规定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注册并依法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

 

(二)具有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的真实跨境业务需求。

 

(三)具备健全的跨境业务相关内控制度和专职人员,能够按本通知要求及相关规定做好商户信息采集和准入管理,交易信息采集,跨境业务真实性、合法性审核等。

 

(四)具备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相关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具体制度和措施;具备高效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相关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系统处理和对接能力。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规经营,风险控制能力较强,近两年未发生严重违规情况。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等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管理规定。

 

四、境内银行在为支付机构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评估支付机构展业能力,与支付机构签署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境内银行所在地副省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境内银行应每年对已备案支付机构展业能力进行评估并定期报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议发生变更的,境内银行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对于经评估不满足本通知第三条相关要求的支付机构,及因协议发生变更导致不满足本通知第三条相关要求的支付机构,境内银行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并办理撤销备案。

 

五、开展本通知规定的跨境人民币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境内银行与支付机构合作开展本通知规定的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双方应协商建立业务真实性审核机制,共同做好业务背景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核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为非法交易提供服务。

 

(一)境内银行、支付机构应加强市场交易主体管理,依法采集市场交易主体基本信息,并定期核验更新,建立市场交易主体负面清单。

 

(二)境内银行、支付机构应根据交易主体类别、交易特征等,合理确定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单笔交易限额。

 

(三)境内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跨境人民币业务事中审核和事后抽查制度,加强对大额、可疑、高频等异常交易的监测,相关信息至少留存5年备查。

 

(四)支付机构应制定交易信息采集及验证制度,对于违规风险较高的交易,支付机构应要求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相关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规的,应拒绝办理。

 

(五)与支付机构合作的境内银行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支付机构及交易相关方就可疑交易提供真实合法的单证材料;确认发生异常情况的,境内银行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境内银行对支付机构违规业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六、境内银行和支付机构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时,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遵守打击跨境赌博、电信网络诈骗及非法从事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等相关规定。

 

七、境内银行、支付机构应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信息报送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

 

八、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依法对境内银行和支付机构开展的外贸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开展非现场监测,境内银行和支付机构应予以配合。

 

九、本通知自XX年XX月XX日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第七条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副省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网联清算有限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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